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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原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7:06:31

  马x龙与田x、王x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0)黔2322民初878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878号

  原告:马x龙,男,1978年9月5日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男,1982年4月1日生,贵州省务川县人,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务川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王x先,男,1982年7月11日生,贵州省兴仁市人,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雄,男,1970年12月5日生,贵州省兴仁市人,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告马x龙与被告田x、王x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王x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750元,利息(以4675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利息,从2017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于2019年8月14日26180元,共计7293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田x需资金,经被告王x先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与被告田x不熟,原告便转账至被告王x先账户。借条载明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田x,被告王x先作为担保人,原告出借时扣除了一月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x先辩称:1、王x先现在没有钱;2、担保期限已经过了;2017年担保的,现在是2020年,不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是存在的,其他无异议。

  被告田x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被告田x因经营服装加工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王x先担保,向原告马x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马x龙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250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46750元转入被告王x先的账户。2017年4月29日,被告田x作为借款人,王x先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人田x因经营服装加工需要向出借人马x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6.5%月利率,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事后被告田x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田x身份证复印件、王x先信息查询表、银行流水记录、民事裁定书相印证,上列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x龙将资金出借给被告田x用于生产经营,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x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规定,对原告马x龙的借款,被告田x应当偿还。针对借款本金问题,《借条》虽然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原告在交付现金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6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46750元作为借款本金。针对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6.5%月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其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月利率2%,其超过部分无效,应按月利率2%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王x先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x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被告王x先的保证责任是否负担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田x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x先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故对被告王x先在抗辩中提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田x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马x龙有关被告田x、王x先偿还其借款本金46750元、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马x龙借款本金46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x先对被告田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计811元,由被告田x、王x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左x

  书 记 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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