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7:04:03
余x祥与刘x清、张x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20)黔2322民初1609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1609号
原告:余x祥,男,1957年8月13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永,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清,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张x泉,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告余x祥与被告刘x清、张x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起诉到我院,我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黔2322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余x祥不服提起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黔23民终2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永、张龙,被告刘x清、张x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x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刘x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也即是以2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底被告张x泉与妻子黄小平在兴仁市(原兴仁县)屯脚镇开发楼盘,成立兴仁县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品房。被告刘x清是被告张x泉儿子,他们全家人从四川省来到兴仁市,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请求原告借钱给他们周转,鉴于存在亲戚关系,原告答应了二被告的请求。从2013年年底至2016年初,二被告前后向原告借款已经达30多万元,偿还几万元后就未再偿还。2016年11月9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张x泉的其他债权人杨应专、杨应觉等若干人找到被告张x泉及其家人刘x清等人,要求其偿还原告及其杨应专、杨应觉等人的借款,经三方协商,同意由刘x清根据汇总结算结果重新出具借条,借款人为刘x清,张x泉与其创设的兴仁县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并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但刚刚书写好借条,刘x清签字按指印之后,到张x泉与其创设的兴仁县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时,张x泉突然假装昏死,就未签成字,鸿运房开也没有盖章。该借条有笔误原因,借条上的落款日期错将2016年11月10日书写成2016年10月10日。因为张x泉假装昏死,双方及其家属便发生争执,后经报警后被安排到兴仁县司法局屯脚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张x泉自愿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偿还2万元,2016年11月25日偿还13万元。2017年4月17日,经兴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32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可是二被告至今都尚未偿还该笔借款。鉴于二被告不守信用,总是声称困难,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x清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条不予认可,对137000元我不同意还,理由是该笔款项包含在85万元之内的,应该由张x泉还。
张x泉答辩称,不存在共同借款开发的问题,刘x清是承包方;在屯脚镇司法所调解总的是1125600元,后来2017年6月26日司法局调解的是2220000元,应以后面调解协议为准;15万元我不同意还,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清系余x祥前女婿,系张x泉继子。2013年年底被告张x泉与妻子黄小平在兴仁市(原兴仁县)屯脚镇开发楼盘,成立兴仁县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是开发商品房。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余金凤负责财务,向其亲戚借款并赊购材料。工程结束后,原告与其他债权人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经结算由刘x清于2016年11月10日(落款时间误写成10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我刘x清因承包屯脚鸿运小区工程向余x祥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元整(¥287000元),此款由兴仁县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自然人张x泉担保归还,必须于2017年1月10日之前归还,否则将用担保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来清偿此笔债务。欠款人:刘x清;担保人:兴仁县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x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该借条是由案外人刘x清前妻余金凤书写,余金凤系余x祥女儿,刘x清签字按手印后拿给余x祥收执。借条中的担保人兴仁县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x泉也系余金凤书写,担保人兴仁县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张x泉也未在借条中签字按手印。为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报警,2016年11月10日,经屯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x清、余金凤与张x泉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张x泉自愿替刘x清、余金凤担保偿还借款及欠款850000元整,其余275600元整由刘x清、余金凤自行承担偿还。2、在2016年11月11日张x泉担保支付余x祥2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张x泉担保支付余x祥130000元,其余的700000元,张x泉于2017年4月20日担保支付余金凤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调解时原告在场且知悉协议内容,但未列为协议当事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字后,刘x清与张x泉均未偿还原告借款。
余x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兴仁县屯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复印件一宗、根据调解过程中用手机录音而制作的录音光碟2个作为证据。刘x清对余x祥提交的证据除调解卷宗和录音光碟是否有异议未提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张x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原告身份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借条不是原告写的,其认为自己也不是担保人;调解协议余x祥在场,如果协议跟他有关工作人员会让他签字,是我与刘x清之间的事情;对判决书无异议,但后面经过司法局调解的,之前的协议就无效了;调解卷宗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打过我电话。经审查,余x祥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调解过程中用手机录音而制作的录音光碟2个因无法证明张x泉需对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x泉提交的除其本人身份证明之外的其余证据,因不能证明张x泉所提出的主张且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x清向余x祥借款287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余x祥与刘x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余x祥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刘x清未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余x祥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屯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对原告是否产生法律效力。2、协议签订后原告是否向被告张x泉主张过权利。3、二被告是否负连带责任。本院(2017)黔232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张x泉与余金凤、刘x清经兴仁县屯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情形,已经被认定为有效。关于本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87000元,刘x清认可收到余x祥的借款本金,借款后,刘x清未偿还本金,故本金认定为287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刘x清签订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故余x祥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月11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张x泉在调解协议书中承诺在2016年11月11日担保支付余x祥20000元,在2016年11月25日担保支付130000元,其余的70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担保支付完余金凤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张x泉自愿对余x祥的150000元进行担保,而对于剩余的700000元该协议已经明确支付给余金凤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因担保是诺成合同,协议虽无余x祥签字,但余x祥在场知悉担保内容且事后也予以认可。故张x泉的自愿担保行为依然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张x泉应该对刘x清向余x祥借贷的1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而对于剩余的13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x泉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被告刘x清应该向原告余x祥偿还借款287000元及利息,被告张x泉应该对其中的15000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x祥借款本金287000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以所欠借款金额2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余x祥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x泉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x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刘x清、张x泉共同负担2912元,刘x清单独负担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何x高
人民陪审员
梁x贵
人民陪审员
魏 x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宋x江
书 记 员
李x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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