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规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7:17:34
吴x彬、张x灵等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号(2021)黔2322刑初86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彬,男,1994年7月8日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贵州省兴仁市。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20年8月14日在xxxx足浴会所被民警传唤到案,同年8月16日被兴仁市xx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300元;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文,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灵,男,1991年1月2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市。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20年8月14日在xxxx足浴会所被民警传唤到案,同年8月16日被兴仁市xx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300元;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x涛,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x丽,女,1991年9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仁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兴仁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兴仁市xx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刑诉〔20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彬、张x灵犯组织卖淫罪、余x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彬及其辩护人陈x文、张x灵及其辩护人付x涛、余x丽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底,被告人吴x彬、张x灵商议后共同出资从徐某某处将“xxxx”足浴会所(以下简称“会所”)转来经营。2020年7月初至2020年8月14日,吴x彬、张x灵采用容留、招募的方式纠集了夏某某、刘某某、唐某等人以498元、598元价格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所得费用与卖淫妇女平分,2020年7月10日起,被告人余x丽(张x灵之妻)到会所参与管理、收银,与卖淫妇女进行费用分成、煮饭、招募刘某某到会所卖淫,每月领取固定工资。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吴x彬、张x灵被兴仁市xx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余x丽被兴仁市xx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彬、张x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x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彬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的罪名重了。其辩护人陈x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未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和控制,本案应定容留卖淫罪;吴x彬经传唤到案,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以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张x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罪名不应定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付x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x灵仅提供了卖淫场所,卖淫人员存在临时性,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余x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张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如果认定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余x丽不构成犯罪,如果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对指控事实和量刑均无异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底,被告人吴x彬、张x灵商议后共同出资从徐某某处将xxxx足浴会所转来经营。2020年7月初至2020年8月14日,吴x彬、张x灵采用容留、招募的方式纠集了夏某某、刘某某、唐某、罗某某等人以498元、598元价格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所得费用与卖淫妇女平分,2020年7月10日起,被告人余x丽(张x灵之妻)到会所参与管理、收银,与卖淫妇女进行费用分成、煮饭、招募刘某某到会所卖淫,每月领取固定工资。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吴x彬、张x灵在xxxx足浴会所被兴仁市xx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因容留卖淫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三日,行政罚款2300元(已缴纳),执行期限自2020年8月16日至8月29日止;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余x丽被兴仁市xx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手机三部,簿册4本,收款二维码2张,会所价目表1张,记账清单2张。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于2020年8月29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三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2020年8月14日,兴仁市xx局东湖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日常工作时,发现吴x彬、张x灵有容留卖淫的嫌疑,遂在xxxx足浴会所中口头传唤二人到办案中心接受询问,二人均如实供述其容留卖淫的违法行为。余x丽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8月29日主动到案。
(4)行政处罚决定书:吴x彬、张x灵因容留卖淫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执行期限自2020年8月16日至8月29日止。
(5)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2020年6月28日,吴x彬与徐某某签订协议,徐某某以4.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兴仁市足疗会所转让给吴x彬。2020年7月1日,张x灵、吴x彬与牟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牟某某将位于兴仁市侧中国银行旁的前楼左侧门面一间及前楼第二层租赁给张x灵、吴x彬,作为足浴经营使用。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兴仁市xx局提取并扣押价目表1张,收款二维码2张;扣押张x灵vivox27手机一台、吴x彬vivoZ5手机一台、余x丽vivo牌手机一台。
(7)提取记录、照片:提取吴x彬、张x灵、余x丽2020年7月1日至8月14日的微信、支付宝付款记录,有多笔与唐某、罗某某、“左某某”等人及三人之间嫖资的转账记录。
(8)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情况:吴x彬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20年8月5日微信转账入账498元,同日微信转账支出249元;8月9日支出249元;8月11日收入498元,同日微信转账支出249元。
(9)通话清单:2020年8月5日腾某与卖淫人员唐某通话情况。
3.证人证言
(1)唐某证言:2020年7月底,吴x彬叫我到xxxx做足疗技师,我开始上班后,吴x彬和张x灵问我做不做大钟,我就开始在xxxx做大钟了。做大钟就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一般是498元的套餐,我在xxxx一共卖淫三次。第一次是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吴x彬还是张x灵到足浴店二楼宿舍叫我说有人做498套餐,叫我到木桶浴房间,我到房间后客人说可以,我就到二楼吧台处给吴x彬要避孕套,吴x彬把避孕套给我后我回到木桶浴房间跟客人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吴x彬通过微信转249元的提成给我。第二次也是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吴x彬到足浴店二楼宿舍叫我说有人做498套餐,其他与第一次一样。第三次在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腾某联系我说他们两个人从贞丰过来,让我再找一个美女。我加了微信发定位给腾某后,就叫一起在xxxx足浴会所做大钟的刘某某和我一起做。约一个小时他们两个人到了,他们点了698元的套餐,刘某某和其中王某华到木桶浴房间,我和腾某到另一个木桶浴房间,到房间后我放水给客人泡澡,我给他搓背、按摩,之后我把避孕套给客人,与他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吴x彬通过微信发了349元的提成给我。
我们在xxxx足浴会所是包吃住的,没有人管理我们,来去自由,只是在足浴店内不管是做正规的足浴还是卖淫,都要和店里对半分成,吴x彬负责给我们分成。我、刘某某和一个叫夏某某的在xxxx做大钟,花菲有时也在,她好像是张x灵和吴x彬从外面叫来的,平常不在店里。我一共提成得948元。
(2)刘某某证言:2020年7月开始,xxxx足浴会所的老板娘丽姐多次打电话叫我到xxxx足浴会所上班,8月1日我就到xxxx足浴会所上班了。我在xxxx足浴会所卖淫,第一次是8月1日晚上,第二次是8月2日晚上,两次都是老板叫我去足疗店的二楼房间上钟,说有客人要做服务,叫我自己去谈,我到房间后跟客人谈成他泡澡,我按摩,做个快餐,客人泡完澡后我就给他按摩,然后给客人戴上避孕套就与他发生了性关系。第三次是8月3日晚上,我在店里大厅玩手机,有一个客人到足疗店讲要上大钟,吴x彬就带客人上楼了,过一会吴x彬下楼喊我上钟,讲客人指定要我,498元的套餐,给了我一个避孕套,我到二楼左边的房间与客人发生了性关系,吴x彬通过微信转了249元给我。第四次是在8月4日晚上,有一个客人到店内,张x灵和吴x彬把客人带到二楼,吴x彬喊我和唐某一起到房间,客人看中了我,唐某和吴x彬就离开房间了,我给客人按摩并发生了性关系,这次的价格我不知道是谁谈的,吴x彬叫我上钟的时候就讲好了,好像是599的套餐,避孕套是唐某给我的,分成吴x彬微信转账给我,好像是300元。第五次是8月5日晚约20时左右,唐某在店内给我讲一会有两个贞丰的小哥哥要来,让我在店内等。21时左右,两个约二三十岁的男的到xxxx足浴会所,唐某和张x灵带他们上二楼,我换好衣服后到二楼的三人足疗房间,唐某和腾某、王某华在房间,讲做698元全套,他们同意后我带腾某的到左边的木桶浴房间内,放水给他泡澡,给他按摩并与他发生了性关系,在大厅等他朋友时通过微信转了1396元给我,我马上把钱还给吴x彬,这次的避孕套是唐某给我的。xxxx一共有三个管理人员,分别是丽姐及其丈夫张x灵、吴x彬。
(3)王某华证言:2020年8月5日,腾某用微信联系兴仁的一个小姐,我们按小姐发的位置到后,唐某从xxxx足浴会所来接我们到二楼的一个房间,唐某出去一会就带刘某某进房间,她们给我们介绍套餐,有400多元、600多元的,我和腾某点了600多元的套餐,刘某某叫我到二楼的另一个房间,给我按摩了一会,我们分别脱了衣服,她拿了避孕套给我戴上,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我洗完澡后穿上衣服就跟刘某某到楼下,加了微信我转了1396元给她,腾某下来后我们就回贞丰了。
(4)腾某证言: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华问我哪里有小姐,我电话联系唐某,说有半套餐和全套餐,并让我加了她的微信,在微信里给我介绍全套和半套的价格分别是800元多和400多元,全套的有多木桶浴、调情、口交,半套只是发生性关系,给我发了一个定位,我和王某华按定位从贞丰开车到兴仁。店名是xxxx足浴会所,唐某带起我们到二楼的一个三人间的房间她就出去了,过了两三分钟她带了刘某某进入房间,说全套餐两个人一起可以优惠到每人600多元,王某华先挑了刘某某,刘某某就带王某华出去了,唐某带我到另一个房间,给我泡澡、口交并发生了性关系。
(5)夏某某证言:xxxx足疗会所老板是吴x彬,现在有三个技师,我是16号,还有6号和1号,之前还有2个技师在会所上过班,一个回老家了,一个去龙腾养生会所了。会所的项目有108元、138元、168元、188元、238元、268元、498元,498元的有快餐服务,快餐服务就是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意思,提成都是对半提成。在会所里老板负责收钱,会所里有2个人从事过卖淫活动,一个是8号或9号,一个是去龙腾的人。如果会所比较忙时,老板会在东方明珠足疗城、爱上足道、金尊魅足的技师来帮忙。会所老板对员工和技师统一食宿,如果喊上钟不去,老板就会换人。
我在xxxx做了3个大钟,只记得2020年7月9日,我微信联系何某全到xxxx玩,他来洗澡时问我可不可以发生性关系,我就给他推荐了498的套餐服务,他当时就同意了,我到二楼吧台处给张x灵要了避孕套,我就到房间和何某全发生了性关系,何某全通过微信转了498元给我,我把钱转给了张x灵,第二天张x灵又转了249元给我。
(6)何某全证言:2020年7月9日晚23时许,夏某某让我去xxxx找她玩,我到后她把我带到二楼的一个房间给我洗澡,洗澡时她说xxxx足浴会所快餐是498元,我同意后,夏某某给我按摩,之后拿避孕套给我套上,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我通过微信转了498元给她。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吴x彬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7月初开始,我和张x灵从徐某某手中接手xxxx足浴会所来经营。主要有泡脚、泡澡,298元的服务除了泡澡、按摩还帮客人打飞机,大钟的收费是498元、598元,服务内容都是跟客人发生性关系。在足浴店上班的技师有小莫、夏某某、欢欢、唐某、罗某某,还有刘某某8月初来上过3天班。夏某某、欢欢、罗某某、刘某某都做过带手淫的服务项目,唐某做过跟客人发生性关系的大钟项目。嫖资都是和我五五分成,有时技师会要求多分一成。我和张x灵没有分过钱,店里摆放了我和张x灵的收款二维码,我共收到嫖资6000元左右,提成了50%给技师,我从中抽取了3000元左右,张x灵跟我说他共收到2万多元,包含正规保健项目和泡澡、大钟收到的费用,他也将技师的50%提成分给了技师。
夏某某和罗某某是之前在xxxx上过班的,我们接手过来后他们主动来到店里上班,唐某也是主动来店里应聘上班的,刘某某是我通过兴仁一个技师群招聘来的,但只上了3天就走了,欢欢是张x灵老婆余x丽叫来上班的。我和张x灵负责收钱、管理,余x丽有时候来店里帮忙煮饭、打扫卫生。余x丽叫我去买过一次避孕套,卖淫期间避孕套会所内有提供,还有一些是小姐自带的。罗某某、夏某某、唐某谈卖淫事宜的时候我和张x灵、余x丽都在,卖淫项目他们自己谈,卖淫所得和会所对半分,钱由我、张x灵、余x丽收,一般当天分提成,没有和张x灵、余x丽谈过会所管理和分工问题;没有谈过管理技师,我们会所提供食宿,愿意在会所吃住的技师可以在会所吃住,但是技师如果要暂时离开就在会所的群内发消息请假。
我用绑定我农商行的一张银行卡二维码收银,微信支付记录里,我转账给技师欢欢、花某、莎莎、左某某249元、299元都是她们卖淫所的提成,对应是498、598元的服务,如果是她们转账给我249元、299元,都是她们代收客人支付的嫖资提成后转给我的,有时候转给技师莎莎、左某某249元以上的,也是她们卖淫的提成,有时会多要提成我也给过她们。2020年6月底一天,和张x灵外出办事时张x灵和我提出来找小姐卖淫,当时我默许,后面我和张x灵、余x丽都找过技师到xxxx卖淫过,我喊来的有夏某某、罗某某、唐某,余x丽喊来的有刘某某,张x灵喊的哪些我记不清楚了。
(2)张x灵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7月初的一天,我和吴x彬以45000元的价格从徐某某出接手xxxx足浴会所来经营,我和吴x彬管理,我老婆余x丽只是在里面帮忙,按月工资3000元给她。我和吴x彬没有商量过怎样管理会所,但主要是吴x彬负责管理。我、余x丽、吴x彬都收银过,卖淫技师的分成是由收银人员转给吴x彬,再由吴x彬转给技师,会所里消耗的东西是我老婆或吴x彬买,卖淫技师是吴x彬招,余x丽好像招过一个。正规技师和卖淫技师都是吴x彬在管理,卖淫价格也是吴x彬规定,技师有事也都是给吴x彬请假。我收银期间,总得收了5000元左右。我没有给卖淫女发过提成。会所赚的钱我和吴x彬商量各占一半,但还没有分过,吴x彬在会所内和我说过,卖淫的价格有498、598两种,避孕套都是吴x彬拿给技师。
我们经营xxxx足浴会所的时间是2020年7月初至2020年8月14日,我老婆用我的微信二维码收银期间,收得的现金要交给我,由我和吴x彬统一支配。2020年7月9日,夏某某分两次付给我498元是夏某某两次卖淫代收嫖客支付的嫖资转给我的,7月4日、5日、9日、10日我分别多次支付钱给吴x彬,都是技师的提成,我转给吴x彬,由他转给技师,分不清哪次是正规服务提成和卖淫提成。夏某某上班提成是她第一天上班是吴x彬和她谈的,提成都是一半,谈的时候我也在场。余x丽主要负责收银、打扫卫生、煮饭、记账,有一次联系了一个叫刘某某的卖淫女到店里卖淫。我和吴x彬把足疗店转过来几天后的一晚上,我和吴x彬在店里二楼最大的包房里商量如何经营好足疗店,吴x彬提议招小姐到店里卖淫收入高点,我当时同意了,之后我和吴x彬就开始招募小姐到店里卖淫,吴x彬陆续找得3个小姐到店里卖淫,我联系几个都不愿意来。
(3)余x丽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6月28日,我老公张x灵和吴x彬合伙经营xxxx足浴会所,我平时在里面煮饭和收银,他们不在时我负责在里面管理,忙不过来就打电话或发微信叫技师来帮忙。2020年7月初一天晚上,吴x彬叫我打电话叫人来给一名客人做498元大钟项目的,我到舒心阁找周华明,带刘某某到我们店,刘某某就在二楼木桶浴房间为那位客人服务,做完客人付款498元后我微信转了249元给周华明。2020年7月10日至7月31日我把xxxx足浴会所的收款码换成我的,也是我在收银台收钱,这期间共收了16000元至17000元左右。xxxx的服务项目有108元、138元、168元的洗脚和按摩,188元、238元木桶浴,还有一项梦幻风情是技师给客人洗澡和打飞机,这六种服务项目是公布出来张贴在每个房间墙壁上,另外两种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没有公布出来,如果有嫖客需要,我和吴x彬会和嫖客单独谈,498元是给客人放水洗木桶浴和发生一次性关系,598元是给客人洗木桶浴加搓澡按摩和发生一次性关系。
在xxxx会所卖淫的小姐有夏某某、唐某、刘某某、罗某某,其中刘某某是我联系来的,其余卖淫女是我老公和吴x彬联系来的。吴x彬安排我收得嫖资后,店里和卖淫女五五分成。提取的嫖资除去会所的开销,剩下的是我老公和吴x彬对半分,我按月领2000元或3000元工资。卖淫女吃住由我们安排,卖淫的房间和床由我们临时安排,规定7点上班,卖淫技师经常都不按时,客人有需要时,我们会打电话追她们上班。上班时间是张x灵和吴x彬决定的,平时主要是吴x彬对他们作简单的要求,就是上班时间、卫生、报告上钟情况等。
她们在会所里卖淫后吴x彬叫我把提成发给他,我才知道是对半提成得,刚开始我是把钱转给吴x彬,由吴x彬提成给技师,后面我与技师加了微信我就直接把提成发给技师了。张x灵和收银期间是我记账,吴x彬收银期间是他自己记账,提取的两个账本中有封面的是我用的,2020年7月31日前是我记得,8月1日之后是吴x彬记的。避孕套我不知道是谁提供的,有些事是技师自带的。
微信、支付宝账单流水上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及8月11日账单上的298元、398元、498元都是嫖资。
5.鉴定意见:张x灵使用的手机(检材1)共检出数据45881条,吴x彬使用的手机(检材2)检出数据67901条,余x丽使用的手机(检材3)检出数据59631条。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经组织张x灵、吴x彬、余x丽、刘某某、夏某某、唐某、王某华、腾某、何某全分别辨认不同照片,张x灵、吴x彬、余x丽辨认出在xxxx从事卖淫活动的莎莎即唐某、花菲即罗某某、陈丽即夏某某、嘉佳即刘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唐某辨认出xxxx会所丽姐即余x丽、东成即吴x彬、张大哥即张x灵,刘某某辨认出2020年8月5日在xxxx足疗城发生性关系的微信昵称为“不羁”的男子即王某华、在xxxx从事卖淫活动的莎莎即唐某;夏某某辨认出在xxxx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就何某全;唐某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即“腾某”;腾某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即唐某;王某华辨认辨认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即刘某某、在xxxx给其倒水的男子即张x灵;何某全辨认出在xxxx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即夏某某。
(2)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证实刘某某等人卖淫的地点位于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xxxx足浴会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辩称“罪名达不到组织”、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和控制,应定为容留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结合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卖淫人员的证言均可证实会所规定有上下班时间和服务项目及价格,还提供避孕套等工具,被告人吴x彬、张x灵共商后合伙经营xxxx足浴会所,利用从事服务行业的便利,以招募、容留的方式,以管理者的身份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吴x彬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开展日常工作时,发现吴x彬、张x灵有容留卖淫的嫌疑,遂当场口头传唤其到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吴x彬、张x灵缺乏到案主动性,不能构成自首,但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彬、张x灵为非法获利,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余x丽明知吴x彬、张x灵组织妇女卖淫,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吴x彬、张x灵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余x丽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考虑余x丽符合缓刑宣告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吴x彬、张x灵因本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应当折抵相应刑期,已缴纳的行政罚款2300元,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吴x彬、张x灵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余x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行政罚款2300元予以折抵)。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行政罚款2300元予以折抵)。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x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执行地:贵州省兴仁市)。
四、犯罪工具vivo牌手机3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x果
人民陪审员
马x翠
人民陪审员
穆x跃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余 x
书 记 员
张x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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