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规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7:13:32
侯x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故意伤害案 号(2021)黔2325刑初114号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5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旭,男,1993年3月3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广东省普宁市占陇派出所抓获,202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刑诉(20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旭及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侯x旭与被害人李某因为工资问题在贞丰县小屯镇紫金公司宿舍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侯x旭用拳头殴打李某面部,导致李某撞上铁床后摔倒在地,造成李某右眼部位受伤。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损伤、右额部血肿、右颞骨及右眶骨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侯x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x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侯x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x旭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侯x旭与被害人李某因为工资问题在贞丰县小屯镇紫金公司宿舍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侯x旭用拳头殴打李某面部,导致李某撞上铁床后摔倒在地,造成李某右眼部位受伤。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损伤、右额部血肿、右颞骨及右眶骨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双方庭前调解,被告人侯x旭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侯x旭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已兑现),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侯x旭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侯x旭在检察机关自愿签订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旭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贞丰县人民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疾病证明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王某、黎某1、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侯x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侯x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x旭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侯x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x旭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侯x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侯x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侯x旭适用缓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建议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被告人侯x旭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侯x旭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x旭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x辉
人民陪审员
舒 x
人民陪审员
高x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x晶
书记员尹x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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