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规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6:28:53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开设赌场,并先后租用田州镇港口路12号、14号房房作为开设赌场的场地,并购买扑克牌、桌凳等赌博用具,后纠集多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场内的作数抽利,并雇请赵某某和李某某帮其打理赌场场地,每月给每人工资 2000 元。从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约18万元。同年10月1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14号房场地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参赌人员38人,缴获赌资、赌具一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各退出赃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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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张某某构成开设赌博罪无异议,但对其雇佣的并以“工资”方式支付酬金的赵某某和李某某是否构成开设赌博罪存在不同的争议。有意见认为,对雇佣的并以“工资”方式支付酬金的赵某某和李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博罪,其原因在于开设赌场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使他人参与赌博的行为,可知本罪的主体是聚众赌博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对受雇佣人员不应以犯罪论处。
本文认为,赵某某和李某某构成开设赌博罪,根据我国共犯理论,其两人在犯罪中对张某某开设赌场有帮助作用,并且主观上也知道两人对开设赌场有认识,因此其符合共犯理论,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赵某某和李某某在犯罪中对张某某开设赌场有帮助作用,并且主观上也知道两人对开设赌场,符合共犯的理论,应当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结合本案,主观上赵某某和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进行赌博也明知自己在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聚众赌博;客观上赵某某和李某某按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打理赌博场地,其是聚众赌博的组成部分,有共同的实行行为。因此赵某某和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博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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