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7:30:41
舒x波、吴x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合同纠纷案 号(2021)黔2322民初3579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3579号
原告:舒x波,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军,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告舒x波与被告吴x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4月6日起,以定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与理由:2021年4月初,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料,原告于2021年4月4-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双方商定3日左右发货,但至今为止,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接原告电话,也不回微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五百八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吴x军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价值30000元的木材,原告于2021年4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000元,于2021年4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14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木材,也未退还原告支付的20000元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微信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舒x波与被告吴x军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付木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没有交付货物,原告主张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之规定,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2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定金及定金数额,且20000元定金也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定金支付比例,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供货已构成违约,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从2021年4月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吴x军应承担不到庭参加应诉的法律后果。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舒x波货款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舒x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吴x军负担200元,原告舒x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但 x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x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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