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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张律师代理二原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7:28:50

  左x连、李x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号(2021)黔2322民初3761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2民初3761号

  原告:左x连,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告:李x,男,1983年08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住所地兴仁市xx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xxxx3455834。

  负责人:郭x江,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云,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x连、李x与被告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连、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任左x连、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48802.43元(以24899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开始按起诉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办理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截止于2021年7月25日违约金为48802.43元;二、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兴仁市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00.4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48992元。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9992元,余款199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xx分公司辩称:1、双方未约定转移登记时间,不存在违约事实;2、原告不存在损失需赔偿,原告以同期贷款银行利率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左x连、李x与被告xx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xx分公司将其开发的xx华府B2-13-1号商品房以248992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左x连、李x,合同中约定:首付款49992元,余款199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交房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并约定被告xx分公司需于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内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及交付转移登记的文书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左x连、李x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xx分公司支付了商品房首付款。2017年4月12日,xx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49992元的发票。此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按揭贷款并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了剩余房款199000元。

  另查明:原告左x连、李x购买的案涉商品房为现房,案涉商品房所处的xx华府B区未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案涉商品房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契税完税证明、贷款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左x连、李x与被告xx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左x连、李x已履行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xx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等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xx分公司须于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内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交付买受人。房屋已于2017年4月11日交付,被告xx分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应文书交付原告左x连、李x,其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左x连、李x关于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办理房屋产权证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由被告xx公司自2017年7月12日起以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办理房屋产权证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左x连、李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x连、李x违约金,违约金以24899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办理xx华府B2-13-1号商品房所有权登记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左x连、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左x连、李x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左 宁

  书 记 员 x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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