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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张律师代理原告承揽合同纠纷案,成功维护当事人权益!

来源:贞丰律师网时间:2022-08-12 16:58:33

  曹x刚与兴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万xx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承揽合同纠纷案  号(2021)黔2301民初103号

​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03号

  原告:曹x刚,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现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xx市xxx村xx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xxxx6999674D。

  法定代表人:王x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俊,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万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xx路xx小区一楼B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xxxxXQ8B19。

  法定代表人:王x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德,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军,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曹x刚与被告兴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开)、黔西南州万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x公司)、x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xx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俊、万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7677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76770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起每月按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20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7677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承担律师费4606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兴义市XXXX市场修建,同年1月6日,x军与曹x刚签订《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曹x刚制作安装兴义市XXXXX市场负一楼卷帘门,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5元。曹x刚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曹x刚工程价款为8677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76770元。2020年9月2日,x军及xx房开承诺在2020年10月付清尾款。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曹x刚多次索要未果。综上,曹x刚与x军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曹x刚已经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其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xx房开在2020年9月2日承诺书上盖章,系认可该笔债务并自愿加入,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xx房开辩称,xx房开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曹x刚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的利息金额有误,即使按月利率2%从2020年7月20日起算,算4个月利息也只是六千多元。另外曹x刚曾口头承诺利息从2020年9月20日才开始计算。

  万xx公司辩称,曹x刚提交的合同上没有万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万xx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x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x军以万xx公司名义同曹x刚签订《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将位于XXXX负一楼的XXXXXXX市场卷帘门的制作安装交给曹x刚实施。该合同甲方处仅有x军的签名。2020年7月13日,x军作为甲方代表、曹x刚作为乙方代表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甲方承诺定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卷帘门款,乙方承诺2020年7月16日完成工程,如甲方不支付本工程款每月按2%的资金占用费支付至付清为止,如出现争议可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待曹x刚完成农贸市场卷帘门安装作业后,x军于2020年9月2日书写一份承诺书给曹x刚,该承诺书基本内容为XXXXX市场卷帘门款项共计86770元,已付10000元,余款2020年9月付40000元,2020年10月付36770元。x军在该内容右下方署名并书写了xx房开的名称,xx房开在公司名称处加盖了公章。在署名及加盖公章的下方x军还书写有“如未能按期付款则按2%给付资金占用费,时间从施工结束时间2020年7月20日计算”的内容。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首页甲方处写有万xx公司的名称,但合同中既无万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公章,也无证据证明x军在合同尾页落款甲方处签字获得万xx公司授权、嗣后追认或构成表见代理,故签署合同将XXXXX市场的卷帘门制作安装交给曹x刚实施系x军的个人行为,与曹x刚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x军,万xx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中关于定作人的义务及产生的责任应由x军履行、承担。在曹x刚作业期间及完成卷帘门安装制作后,x军两次对付款作出承诺,其中2020年9月2日的承诺书确认曹x刚应得承揽报酬86770元,扣减已付款10000元,还欠曹x刚承揽报酬76770元。x军承诺的付款期已届满,现曹x刚主张支付余款76770元,本院予以支持,x军应支付。关于资金占用费,x军未按期付款占用资金,给曹x刚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参照当时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保护上限,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此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6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李刚在2020年9月2日书写的承诺书中明确如未按期在2020年9月及10月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7月20日起算,故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xx房开辩称x军和曹x刚曾口头协议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9月20日起算,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曹x刚主张的律师费4606元,x军于2020年7月13日承诺如出现争议,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因x军未按期付款导致曹x刚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因此支付了律师费,并提交法律咨询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房开和万xx公司的责任问题。xx房开于2020年9月2日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就承诺书所载承揽报酬余款76770元的支付进行确认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其应与x军就承揽报酬7677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是该张承诺书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是书写在xx房开加盖公章的下方,不能证明xx房开加盖公章时对此进行了确认和同意付款;同理,xx房开没有在2020年7月13日载有律师费负担内容的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故xx房开不应承担律师费及资金占用费的付款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合同相对方为x军、曹x刚,万xx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从未在两份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曹x刚主张万xx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军、兴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x刚承揽报酬76770元。

  二、由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x刚律师费4606元及承揽报酬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前述第一项尚欠报酬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报酬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曹x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曹x刚负担13元,由兴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x军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x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x妹

  书 记 员 万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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